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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商标权转让如何才算成功?

  问题:我国商标法对商标转让采取什么制度?怎样才算取得商标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节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2015)鲁民三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芹。

  委托代理人:徐海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金。系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需聪,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北京路60号亿达发展大厦附楼B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自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需钢,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秀芹因与被上诉人刘自金、原审第三人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青知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龙,刘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需聪,福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需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本案诉争的商标的数量是否为57件;二是陈秀芹名下的57件商标的商标权是否归福临公司所有;三是陈秀芹是否应当将合同约定的57件商标无偿转让至福临公司名下以及陈秀芹是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两份协议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诉争的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刘自金、陈秀芹签订的《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以上两份协议,《补充协议》附件中载明的56件商标属于本案争议的56件商标。

  因陈秀芹对福临公司、青岛泛亚商标有限公司宋宗金签订的转让协议中陈秀芹的签字不认可。原审法院依法向陈秀芹释明,要求其在合理期间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陈秀芹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陈秀芹与福临公司、青岛泛亚商标有限公司宋宗金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协议主要内容为陈秀芹同意将注册号为5480605的商标转让给福临公司。依据该协议,原审法院认定陈秀芹同意将注册号为5480605的商标转让给福临公司。加上补充协议中的载明的56件商标,本案诉争的商标共计57件。该57件商标均未到续展期,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认为,在国家商标局对本案诉争的57件商标未依法核准、未依法公告的情形下,刘自金主张该57件商标归福临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三。本案刘自金、陈秀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补充协议》约定:如刘自金(乙方)未按转让协议约定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未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则陈秀芹(甲方)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不予退还,且乙方应将甲方的持股比例恢复至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签订前甲方在福临公司持股百分之四十的股东权利状态,即甲方仍为福临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百分之四十不变;如果乙方有任何一笔按转让协议规定的应付股权转让款累计超过三十天未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同意甲方不需退还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且应将甲方在福临公司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恢复至转让协议前的状态;如乙方在转让协议期内发生迟延履行时,须按转让协议及本补充约定支付违约金,所有违约金也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如在乙方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甲方不办理商标过户手续给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则甲方同意:乙方、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均可持转让协议及本补充协议通过商标局或诉讼方式将全部商标直接过户给福临公司及其子公司,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如甲方将上述未过户商标已转让给第三方或附加任何限制时,则甲方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股权转让款返还给股权购买方即乙方作为违约金。依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刘自金在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陈秀芹应当及时配合刘自金办理其名下商标的转让义务。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2013年12月25日,青岛日报的催告通知等证据可以认定陈秀芹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刘自金请求陈秀芹履行合同义务,将本案诉争的57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全部无偿转让至福临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秀芹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自金明确表示对陈秀芹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但保留后续主张的权利。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陈秀芹在本案中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办理商标转让申请手续(包括本案涉及的五件国际商标的同意转让签字确认手续),将涉案的57件商标(补充协议约定的56件以及注册号为5480605的商标)转让至青岛福临轮胎有限公司名下;二、驳回刘自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2000元,共计98000元,均由陈秀芹负担。刘自金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6000元,陈秀芹已预交鉴定费92000元。陈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自金6000元。

  总结:我国对商标转让采取的是核准制度,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以后,需要经过商标局的核准和公告,受让人才能取得商标权。

  因为商标权属于无形的财产,我国商标转让制度借鉴使用了物权公示原则。一般来说,动产通过合同和交付就可以转变物权所有权,不动产形成债权关系后,还需要进行公示才行,这样能降低交易风险,减少成本。商标权也采用了类似于不动产的物权公示原则,因为是无形财产,不能通过物理交付,进而采用公示的方式,更能有效的实现商标权转让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专业部

  初稿:师阳凯

  审核:张彦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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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是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可的“指定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商标申请等资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解单位、洛阳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与财税委员会会长单位、洛阳市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单位。最早涉足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并组建了知识产权部门和专业律师团队,现有8名知识产权执业律师,专注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及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等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曾成功代理过涉外商标“西门子”“博世”、驰名商标“永和豆浆”“飞雕”、餐饮连锁店商标“炉鱼”等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双汇”、著名商标“春都”“王中王”、婚纱摄影连锁店商标“蒙娜丽莎”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侵犯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侵犯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版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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