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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中担保物权的行使规则

  在破产程序中,虽然破产法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保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也对于担保物物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以下将阐述在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行使的相关规定:

  一、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原则上要暂停行使,但是在一定条件和经过一定程序下,可以恢复行使。

  《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该条款明确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担保物权需暂停行使,具体如下:(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对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中止;(4)重整期间,担保物权的行使中止。

  破产重整程序中限制担保物权行使是基于重整程序期间保护债务人继续经营的需要。公司重整通常需要使用作为担保物客体的物或者权利,例如,作为抵押物客体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或者运输工具等这些都是维持公司经营的必须物质条件,若将这些担保物都先予处置了,债务人也就丧失了重整的价值和可能性。因此,在重整程序开始后,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并辅以破产法中对于质物、留置物的取回制度,尽可能的将担保物用于债务人重整期间的经营,方能最大限度的实现拯救企业的目的。

  但是,担保物权人也是债权人,其合法权利也要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破产法》也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也明确了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程序:1、若担保物权人依据《破产法》第75条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定。同时,也规定担保物权人对于法院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裁定可申请复议。2、法院作出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裁定,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15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程序。

  二、在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不必然暂停行使

  在破产和解程序中,《破产法》第9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的规定,在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人可以随时要求管理人对自己的担保物变价处置,并就担保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应暂停行使。

  在破产程序中,往往出于保护债务人、职工权益、普通债权人利益等因素,对于担保物权的行使进行一定限制,但也需要建立在能够保障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及迟延受偿损失的基础上,使得各类债权人获得最大限度的公平清偿,方能充分破产法在维护债务清偿秩序,保障社会安定,实现资源的优化组合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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