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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
  • 《招聘合规三步走之一招聘内容合规》

    劳动力稀缺成了越来越严重的社会问题,作为用人单位如何招聘到合适的员工成了头等大事。尽管劳动法已经实施了多年,但多数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方面尚难合规合法,从劳动争议案件的统计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80%的败诉率说明,合法合规经营还任重道远,今天就从招聘合规谈起,避免用人上单位招聘违规侵害劳动者权益而败诉。 用人单位在招聘新员工时宛如男女朋友谈恋爱,招聘时如果双方对眼儿,再了解一下条件,就可以通过试用期相互磨合把劳动关系固定下来。但在招聘的时候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把握好关键的信息,则可能会被投诉或起诉。招聘信息的内容除了工资和岗位,对于其他信息一直不被重视,但根据不完全统计,从2012年至今因招聘歧视导致诉讼的案件逐年攀升,尽管最后赔偿的数额不大,但对于注重声誉和商誉价值的单位损失难以估量。因此,在设计招聘信息时应当避免存在歧视内容。 有关招聘信息存在歧视内容的诉讼统计 现对用人单位招聘信息合规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1. 避免设置性别优先 多数用人单位会在招聘广告中对应聘者设置“男性”优先的内容(“女性”优先的较少)。该内容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的规定。以上法律明确规定:依法禁止招聘环节中的就业性别歧视,招聘信息、招用人员过程中,不得限定性别(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情况除外)或性别优先,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等。所以,招聘合规,首先避免设置性别优先。 2. 避免设置婚育信息 有部分企业为了追求效益,不愿承担社会责任,害怕招用的人员有婚假、产假、哺乳期等,就在招聘信息中提前设置是否婚育的信息,根据应聘者填报情况取舍,该情形同样涉嫌招聘歧视。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2380号 判决,即便劳动者填报的婚姻信息不实,只要与从事的职位实质性要件无关,用人单位也不能借此解除劳动关系。最后判决用人单位撤销解除合同通知,并支付解除期间工资两万元多元。 3. 设置地域信息 在招聘广告中载明“某某省籍已满”的内容属于对地域限制的歧视。根据(2020)浙01民终736号判决结果,由于用人单位拒绝某某省应聘人员,最后被判赔偿一万元精神损失,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虽然招聘广告并无法定格式,但有法定禁忌,一旦违反同样面临被诉风险。所以,招聘流程的第一步之招聘广告要经过专业设计后才能走的更稳妥,以此避免声誉和财产损失。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专业部                                    柳矿生律师   原创作品   转载请注明出处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网址:http://www.zhongyelawyer.com.cn   电话:400-0977-150   地址: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E区-汇金中心7楼   (王城大道与唐宫路口东北角)

    10/15
  • 企业数字化合规管理

      数字化转型是趋势,企业有充足的理由去构建、完善其“数字化能力”,但这样的一种概念想要落地免不了遭遇困难:现阶段我国已经颁布了不少关于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但许多具有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   在数字经济时代,新技术也带来了新的经营理念。数字经济已经成为当前发展最快、创新最活跃、辐射最广泛的经济活动。企业数字化转型,首先要搞清楚“数字化转型”究竟意味着什么。它不只是简单地引入新技术或提高效率,数字化转型也意味着优化企业构架,部门交接、合同审查等工作留痕,处理问题、提升业务效率等。当然,在数字化转型过程中,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风险。   一、数字化合规方案重塑企业管理理念   近年来,多数企业开始加强对合规管理力度,企业负责人开始规范自己的行为,在法律框架内从事生产活动,企业也开始自上而下加强合规理念的宣传,对涉及生产、财务、销售等一系列人员加强合规管理。在推进数字化合规方案实施过程中,数字化合规方案正在潜移默化地纠正中国企业合规观念的偏差,重塑企业合规管理理念。   中国企业对合规管理内容的理解更多强调的是法律法规的标准化,实际上这对合规的理解还停留在字面。毋庸置疑,企业在日常工作中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法规,但一个完整的合规管理过程远不止法律法规,还需要“现场管理”以及“责任落实”。   企业的重中之重在于生产,企业各部门的合理运转都必须符合合规性,为了保证高效运转,合规性管理必须基于现场管理流程,根据不同企业模式确定部门、岗位职责,“现场管理”实际上就是将合规的概念与企业主体结合起来,形成一个非独立完整的运行体系。在合规管理过程中,定期更新法律法规认识对于企业合规管理远远不够,职责内容与责任分配的透明化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环,这也是数字化合规方案于其他法律服务的优势所在。企业管理涉及领域和环节众多,相关法规准则繁杂,企业为确保众多领域与环节的合法合规,需要研究国内外诸如反贿赂、反洗钱、用工甚至环境保护等诸多法律法规、行业准则、规则制度以及道德准则。对于任何一个企业,专门维护一支庞大的法律合规专业队伍都是一个很大的负担。而数字化的合规管理系统将相关业务领域和环节的能力进行提取,然后以服务的形式提供给企业使用,最大程度地降低企业合规运营的成本。   二、数字化合规工具实现有效沟通,提高工作效率   合规管理方案在企业中落地有一个逃不过的症结。一方面,管理层深感合规方案落实的重要性,积极地推进合规管理;但同时员工疲于记录工作情况和应对合规审查。如何协调两者的矛盾,让员工意识到企业合规的重要性并愿意推进职责履行是必不可免的。数字化合规方案让企业负责人把控企业整体运行情况,也让员工明晰自己的职责,省时省力的完成合规工作。   另一方面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不同部门、员工使用了众多的系统,包括:办公系统(OA)、人事系统(HR)、财务系统、生产管理系统、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等。这些系统大多是独立建设的,没有统一的接口标准,产生的数据也是独立存放。   而企业合规管理涉及到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就需要将这些分散的系统进行整合,将分散的数据进行汇集方便实时分析、监控乃至预测企业在经营管理中所面临的各种合规风险。   三、更新业务系统数字化程度,完备证据保全   合规管理除了降低风险发生之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作用是减少风险发生后的损失和影响。因此,企业在合规管理过程中如何保存完整的电子证据,已经成为企业应对经营风险和法律诉讼时所面临的刻不容缓的课题。   企业拥有统一的合规管理信息化系统,可以方便监控企业运营管理的全流程,否则无法及时保留各种有效的证据后果是不可想象的。有了贯穿企业经营管理全流程的合规管理信息化系统,便可以通过自动化电子流程及时保留相关的电子证据,并存储在统一数据平台中,供相关部门在合规诉讼需要时随时查询提取。   且合规管理涉及到的业务领域、系统和数据都非常庞杂,如果单独依靠人力进行筛查和监管,不论是效率还是质量,都无法满足企业的合规需求。   随着数字化水平的加强,企业也将采用更加先进的AI算法,在做好实时监控和事后分析的同时,可以进一步做到对合规风险和义务的事前预测,进一步提升企业合规管理水平。   原创作品   转载请注明出处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网址:http://www.zhongyelawyer.com.cn   电话:400-0977-150   地址: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E区-汇金中心7楼   (王城大道与唐宫路口东北角)

    10/15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文号:      国市监信规〔2021〕3号 发文日期:  2021年07月30日 施行日期:  2021年09月01日   国家药监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统筹推进信用修复管理各项工作。加强宣传解读和业务培训,做好舆情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二、强化技术支撑。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总局数据标准规范,开发完善信用修复管理模块,升级改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与经营异常名录(状态)、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登记注册、行政审批、执法办案、异地信息交换等信息化模块或系统的互联互通,确保数据准确、更新及时,实现自动交换、自动提示、自动统计等功能。 三、严格监督检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自查、大数据分析和投诉举报等手段,及时监测有关工作情况。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中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要及时报告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决定或者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交换至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三)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 (四)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第六条 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第七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条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规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申请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三)(四)项规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申请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不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或者停止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其他部门。 第十二条 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在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之前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 严禁在信用修复管理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创作品   转载请注明出处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网址:http://www.zhongyelawyer.com.cn   电话:400-0977-150   地址: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E区-汇金中心7楼   (王城大道与唐宫路口东北角)

    09/03
  • 《商标法中的共同侵权责任》

      公司被认定侵权,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这涉及到民事法律中的共同侵权的概念,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续责任。   一、案例分享   阿鲁克集团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夏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节选)   (2015)浙嘉知初字第269号   关于争议焦点二,浙江阿鲁克公司和夏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结合上述认定,对于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主张的浙江阿鲁克公司停止针对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阿鲁克”字号、停止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主张的夏永应就涉案行为与浙江阿鲁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浙江阿鲁克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夏永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从事的是代表公司而不是个人行为的话,自然无需其个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夏永个人实施了相关共同侵权行为,则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其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而言,该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限于意思关联共同的主观共同侵权,应以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为必要要件。本案中,夏永与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侵权的共同故意。   首先,根据夏永多年与阿鲁克中国公司产品相关的从业经历,可以认定其熟知原告的“阿鲁克”字号及其ALUK产品质量、销售渠道等。继外斯公司销售假冒“ALUK”产品获利之后,夏永与其妻又收购了嘉善博大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阿鲁克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铝合金门窗的生产、销售、安装,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等,其更名成立浙江阿鲁克公司的目的在于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是显而易见的。结合夏永任浙江阿鲁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浙江阿鲁克公司是夏永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与外壳。   其次,本案中夏永不仅通过浙江阿鲁克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在外斯公司注销后,假借外斯公司名义,与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1.2015年7月公证保全时取得夏永名片一张,该名片正面内容为夏永系“意大利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销售经理、技术工程师;名片反面载明,外斯公司为“阿鲁克”、“ALUK”、“阿鲁卡”商标持有人,浙江阿鲁克公司系其控股授权品牌运营商之一。2.公证保全时取得的企业宣传册同样印证了夏永以外斯公司名义和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在浙江阿鲁克公司内取得的宣传册,内容就是外斯公司的产品介绍,并宣传称外斯公司拥有“ALUK”、“阿鲁克”商标。3.2015年4月,夏永以外斯公司名义,与金碧公司签订技术支持合作协议,授权金碧公司生产、销售“ALUK”幕墙、门窗产品。虽然授权协议是以外斯公司名义签订,但从其提供的设备看,浙江阿鲁克公司明显参与其中。同年8月19日,公证人员在金碧公司生产场所内发现,其门窗产品上印有“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外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门窗组装商:浙江阿鲁克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中路180号”等字样。在金碧公司取得的产品宣传册与在浙江阿鲁克公司内取得的宣传册完全相同,这也印证了夏永以外斯公司名义和浙江阿鲁克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   因此,夏永和浙江阿鲁克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夏永应就被控侵权行为与浙江阿鲁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阿鲁克意大利公司、阿鲁克中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评析   在实务中,如果公司被认定应承担在商标中的侵权责任,那么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侵权行为的理论中看该法条,行为人之间的主观上共同侵权是认定为侵权的关键。本案中,公司作为一个虚拟的人实施了侵权的行为,法院经过剖析发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该公司为工具来实施侵权,以此来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作为行为人之间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施行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符合认定为共同侵权的条件。最终,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承担了侵权的连带责任。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专业部   初稿:师阳凯   审核:张彦立

    07/23
  • 中冶知识产权|著作权案例训练营

      张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法条链接:《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基本案情:2007年10月,被告人张某购进盗版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2300本、《十七大报告》单行本1000本,其中销售給被告人陈某以上两种书籍各1000本,销售给被告人赵某《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1300本。被告人陈某将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的上述书籍销售给被告人赵某《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200本,销售给王某《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100本、《十七大报告》单行本100本,另卖给其他单位一部分。被告人赵某将从被告人张某、陈某处购进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1500本,连同从他人处购买的此书卖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300本。公安机关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回《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1033本,其中1031本经鉴定为侵权复制品。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3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分析:本案中,被告人擅自销售的图书有《党章》《十七大报告》单行本和盗刷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其中《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的著作权归“本书编写组”,由人民出版社享有独家出版发行权,该书著作权人明确,故根据《知产解释(二)》的规定,四被告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发行该书,只要发行数量超过500本的定罪数量标准,即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1)项情形下的“其他严重情节”,可以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著作权法》明确了该法的保护范围。该法第五条列举了不适用其保护的三类情形: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②时事新闻;③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因此《党章》和《十七大报告》作为党中央发布的官方文献,等同于“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   为了规范《党章》和《十七大报告》的出版发行,相关机构授权人民出版社享有专有的出版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出版”行为,侵犯人民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出版”一词具有特定的含义《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规定,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故单纯销售,贩卖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不属于“出版”此类图书,也就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他人侵犯出版权出版的此类刊物而予以销售,违法所得达到10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出版物而销售,达到2000册以上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同时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况下,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论处。但本案中,四被告人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违法所得均没有达到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标准(人民币10万元),销售数量也未达到2000册以上,因此,本案四被告人擅自销售《党章》十七大报告》单行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被告人销售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具有明确的著作权人,依法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人张某、陈某、赵某、王某的犯罪对象为盗版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犯罪数额分别为2300本、1000本、1500本和100本。其中,张某、陈某、赵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的数量均超过了500本的定罪标准,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王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发行数量尚未达到500本的定罪标准,故从犯罪数额角度,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知识小结:有三类情形不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一是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是时事新闻;三是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团队   初稿:庄珊珊   审核:张彦立

    07/23
  • 中冶破产重整专业部|浅析破产别除权的基本特征及行使条件

      破产别除权简称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其他特别优先权的债权人,于债务人宣告破产后,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别除权的基本特征:   (1)别除权是对债务人之财产行使的权利。这与取回权是针对管理人管理下的非债务人财产行使的权利不同。   (2)别除权是针对债务人设定担保之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隐藏在别除权背后的基础权利的标的物必须特定,即依附该特定财产而存在。   (3)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不通过集体清偿程序行使。   (4)除破产法另有规定外,别除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是依担保法确定的,即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权利的费用(如有别除权人支付的担保物保管费用亦应包括在内,但原则上限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者),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破产别除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别除权产生于破产宣告之前,即在破产宣告之前,债权债务关系就已合法形成,并已设定抵押权或担保权。   (2)别除权的客体限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即只能是从属于债务人所有,已设置担保权或抵押权的担保物或抵押物。   (3)债权人行使别除权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至清算组制定破产分配方案之前,以保证破产清算的顺利进行。   债权人行使破产别除权的,仍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并同时提供证其债权已设置抵押权或担保权的材料。别除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请求优先受偿的,应经人民法院准许,破产宣告后行使别除权的,应通过清算组织行使。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以偿付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其差额部分列入破产债权,依照破产清偿顺序受偿。   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破产重整专业部   初稿:周雯雯   审核:张彦立

    07/23
  • 中冶婚姻家事 | 遗产管理人制度之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根据已经废止的《继承法》第24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之规定,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已经有了遗产保管人,但是该遗产保管人只是暂时的,并非履行遗产管理职责,这已不适应财产数量大、种类繁多的遗产保管需要。遗产管理人制度设立后,在继承开始后,由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保管,有利于使遗产在实际分割前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由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清理、编制遗产清单、分配,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地对遗产进行分配,实现各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权。   那么,遗产管理人是如何确定与产生的呢?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之规定,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被继承人生前自己明确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是指有权执行遗嘱人所立遗嘱,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的人或组织。遗嘱执行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通常情况下,遗嘱执行人是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指定的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综上,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只适用于存在遗嘱继承的情形。   2、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只有一人的,一般此时不存在争议,如果该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该遗产也就直接转换为了该继承人的财产,至于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处理,该继承人可以直接委托律师进行处理。若继承人为多人的,为了更好地进行遗产管理和分配,全体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3、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政部门目前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往往相对比较了解辖区内公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等,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且权威性较高。村民委员会是最贴近本村村民的一级组织,最全面了解本村村民的家庭情况,适宜担任遗产管理人,也符合我国具体国情。   4、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6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虽然该法条是关于对遗产管理人确定有争议的解决程序规定,但是同时也明确了“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对遗产管理人存在争议,一般指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对遗嘱或遗嘱执行人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不认可,从而不认可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的;对继承人身份的确定有争议,导致无法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继承人互相不认可遗产管理方案,陷入僵局,无法对遗产、债权、债务进行分配、清算的。   遗产管理制度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综合性制度。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遗产的范围越来越大,管理遗产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这就要求遗产管理人具有一定的能力和素质,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并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担任遗产管理人具有天然的优势。   (撰稿人:中冶律所婚姻家事财富传承专业部主任陈晓茹律师联系电话13700816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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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20〕21号   发文日期:2020年12月29日   施行日期:2021年01月01日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7.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8.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   9.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0.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1.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2.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4.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5.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7.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18.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法人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19.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20.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1.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办理。   四、执行前的准备   22.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23.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4.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25.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取卷宗材料。   五、金钱给付的执行   26.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7.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28.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29.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0.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32.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3.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34.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35.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36.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37.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38.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39.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40.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4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42.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43.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本规定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   44.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46.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8.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49.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51.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52.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53.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八、执行担保   54.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九、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55.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56.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十、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   57.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58.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十一、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   59.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60.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61.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62.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63.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64.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执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销案;   (5)不予执行;   (6)驳回申请。   65.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66.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十二、执行争议的协调   67.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68.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   69.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执行争议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款项划到本院指定的账户。   70.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十三、执行监督   71.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7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73.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74.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75.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76.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   77.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   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78.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四、附则   79.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

    07/1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20〕21号   发文日期:2020年12月29日   施行日期:2021年01月01日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07/1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20〕21号   发文日期:2020年12月29日   施行日期:2021年01月01日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七条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九条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条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三条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四条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五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十七条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一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二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四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二十九条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十条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07/13
  •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5月1日正式实施

      2021年1月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37号国务院令,公布《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主要内容有:   一、《条例》明确界定了何为非法集资   《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该定义明确了非法集资的三要件:一是“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即非法性;二是“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即利诱性;三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条例》还列举规定了涉嫌非法集资的常见形式,以利于地方政府及时组织调查认定和依法查处非法集资行为,也便于公众及早识别、自觉远离、积极举报非法集资行为。   二、《条例》确定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防范为主。加强监测预警,各方按职责扎实做好商事主体登记、互联网及广告管理、资金监测等工作,及时发现非法集资风险并切断传播渠道。全方位加强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风险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自觉抵制非法集资,从源头上减少非法集资的发生。   二是坚持打早打小。赋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和相应措施手段,明确行业主管、监管部门防范和配合处置的职责,力争在萌芽阶段发现风险,在苗头状态化解隐患,防止小风险演化成大问题。   三是坚持综合治理。针对非法集资涉及面广、涉众性强的特点,在坚持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的同时,进一步明确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当落实部门监管职责,规定特定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义务,发挥基层自治组织、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切实形成各尽其责、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格局。   四是坚持稳妥处置。明确非法集资的调查处置职责以及跨地区非法集资案件的管辖原则,赋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调查处置手段,对各类风险分别采取不同措施。对非法集资资金清退作出规定,最大程度减少集资参与人损失,维护社会稳定。   三、《条例》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和职责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强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有关单位参加的工作机制。考虑到乡镇工作的实际情况,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   二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赋予其相应的调查处置权力和手段。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三是考虑到非法集资涉及各行业领域,与行业监管密切相关,要求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履行防范和配合处置职责。   四是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银保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四、《条例》加强了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金融是特许行业,一般工商企业一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法定金融业务,谁都不能“无照驾驶”。实践中,一些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欺骗、误导公众,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成为非法集资高发领域。近年来,在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等防范化解风险工作中,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一定成效。《条例》充分总结吸收各方面经验做法,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予以重点关注,以便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环节及时发现和防范非法集资行为。   五、《条例》在涉嫌非法集资广告和互联网信息管理方面作明确规定   通过广告和互联网传播非法集资信息,是非法集资风险扩散、蔓延的重要渠道。为有效切断非法集资信息传播链条,《条例》对广告发布规则、相关部门职责等规定了针对性措施:   一是禁止违法发布集资类广告信息。《条例》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二是明确监管职责。《条例》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电信主管部门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监测、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职责,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任,构建非法集资广告和互联网信息治理长效机制。   三是压实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责任。《条例》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六、《条例》明确了具体的行政调查、处置措施   为及时有效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明确赋予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处置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相关手段措施。具体包括:在调查阶段,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权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调查取证,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予以封存,依法查询有关账户,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等;在处置阶段,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权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有关人员出境等。采取上述措施,旨在防止非法集资人挥霍、转移资产或者逃离出境,为处置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保障。此外,对涉嫌犯罪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七、《条例》明确了非法集资资金的清退作工作资   《条例》坚持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明确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条例》明确了清退资金的来源,包括:非法集资资金余额、收益,非法集资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以及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为尽可能多地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条例》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条例》沿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有关规定,明确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附《条例》原文: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7号公布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防范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五条联席会议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全国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国家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三章处置   第十九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条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二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二十四条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十九条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第三十三条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履行防范非法集资义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05/01
  • 加快编制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纲要 完善新业态知识产权立法

      4月25日,记者从国新办发布会上获悉,相关部门将加强知识产权顶层设计,加快编制《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纲要(2021-2035年)》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同时,围绕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重点落实好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快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立法。   数据显示,2020年,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创造量质齐升,知识产权运用效益也加速显现。其中,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完成专利法、著作权法修改,建立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提升至80.05分。   在知识产权创造方面,2020全年授权发明专利53万件,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15.8件,超额完成国家“十三五”规划目标。我国申请人通过《专利合作条约》途径提交的PCT国际专利申请达到6.9万件,稳居世界首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2020年全球创新指数报告》中,中国排名第14位,较2015年提升15位。   在知识产权运用方面,2020年,世界领先的5000个品牌中,中国占到408个,总价值达1.6万亿美元。我国专利、商标质押融资总额达2180亿元,同比增长43.9%。   今年是“十四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对于未来五年的知识产权工作,“十四五”规划纲要作了新的明确部署。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介绍,具体来说,在规划指标中,将“每万人口高价值发明专利拥有量”作为重要指标列入,替换了“十二五”“十三五”期间的“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指标,这将有力地推动实现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知识产权创造大国转变,知识产权工作从追求数量向提高质量转变。在创新驱动发展篇中,将“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运用体制”单独作为一节,并部署了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等重大任务。   申长雨指出,下一步,将做好配套的顶层设计,包括制定好、实施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纲要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重点专项规划。适当加强中央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事权,做到与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的有机衔接、细化落实。   同时,将完善制度机制。围绕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重点落实好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快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立法,健全行政执法指导机制和仲裁调解、维权援助体系。   其中围绕大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申长雨表示,重点是要处理好保护和使用、安全与隐私的关系,促进数据资源既能有序进入要素市场,同时还能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关于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目前社会关注的重点主要是人工智能完成的作品和发明创造能否产生新的知识产权,以及权利归属问题。当前,围绕这些问题正积极听取学界和产业界的意见,研究相关制度设计,并在有关规划文件中及时加以体现。”申长雨说。   此外,将持续深化改革。重点优化专利资助奖励政策和考核评价机制,突出高质量发展主题,更好地保护和激励高价值专利,壮大专利密集型产业。同时,改革国有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机制,扩大高校和科研院所知识产权处置的自主权,完善无形资产评估,促进专利转化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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