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新华网 新华社北京11月16日电(记者罗沙)最高人民法院1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切实加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著作权保护,充分发挥著作权审判对文化建设的规范、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 意见提出,依法加强创作者权益保护,统筹兼顾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大力提高案件审理质效,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试点工作,着力缩短涉及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类型化案件审理周期。 意见明确,在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署名的争议,应当结合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性质、类型、表现形式以及行业习惯、公众认知习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意见同时提出,高度重视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发展新需求,依据著作权法准确界定作品类型,把握好作品的认定标准,依法妥善审理体育赛事直播、网络游戏直播、数据侵权等新类型案件,促进新兴业态规范发展。 意见还对销毁侵权复制品及材料和工具、充分填补权利人损失、准确认定侵权故意以及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来源:新华网 新华社北京11月16日电(记者罗沙)最高人民法院1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切实加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著作权保护,充分发挥著作权审判对文化建设的规范、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 意见提出,依法加强创作者权益保护,统筹兼顾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坚持创新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大力提高案件审理质效,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试点工作,着力缩短涉及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类型化案件审理周期。 意见明确,在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署名的争议,应当结合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性质、类型、表现形式以及行业习惯、公众认知习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意见同时提出,高度重视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发展新需求,依据著作权法准确界定作品类型,把握好作品的认定标准,依法妥善审理体育赛事直播、网络游戏直播、数据侵权等新类型案件,促进新兴业态规范发展。 意见还对销毁侵权复制品及材料和工具、充分填补权利人损失、准确认定侵权故意以及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来源:河南法制报 《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二审 建立机制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本报讯(河南法制报记者王园园实习生杨雪情)11月24日,河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召开,《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提请二审。与草案一审稿相比,此次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从贯彻落实省委最新精神、建立健全容错机制等方面,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规定。 落实政策的同时,要严格规范执法司法行为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新民介绍,《条例(草案)》总则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四条,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禁止性规定。 其中,第一款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营商环境工作中应当积极宣传落实相关政策、平等对待市场主体、主动提供高效服务、严格规范执法司法行为、组织推动经贸活动、诚信守法履约践诺、认真落实联系企业制度、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第二款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营商环境工作中不得加重企业负担;不得滥用职权懒政怠政;不得歧视民营企业;不得漠视企业诉求;不得收受企业财物;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插手经济纠纷;不得新官不理旧账。” 增加了设立营商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赋予了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的职责,并建立相关的投诉举报、案件查处机制,但是目前发展改革部门的执法力量还比较薄弱,建议设立专门的营商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执法和受理投诉举报。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其设立的营商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受理督办有关营商环境问题的诉求反映,依法查处破坏优化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 建立健全容错机制 一审中,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调研中一些基层干部提出,虽然国务院营商环境条例建立了容错机制,但是规定得比较原则,建议《条例(草案)》结合实际细化,使容错机制能够真正运转起来,切实为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勇于探索、敢于担当的干部撑腰鼓劲。 法制委员会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增加了第八十一条的内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进行探索,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偏差,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免除相关责任:(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民法典》之合同编重要变更条文解读《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因此对于《民法典》的学习理解,不仅要研究条文的法理基础,更要结合实际探寻其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在即将生效的民法典中也对原合同法部分条款作出调整。本篇文章旨在对《民法典》涉及合同编的重要条文变更、立法目的、实践应用等方面进行学习讨论。发现条文变更背后的立法本意,这样更有利于我们学好民法典、用好民法典。 一、 预约合同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条是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来源于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预约合同通常比本约合同简略,采用认购、预定等名称,但是这些都不是区分预约和本约的关键,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本质上要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准,即便一个很完备的合同,当事人约定它是预约合同,它也就仅具有预约合同的效力。“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违反预约合同,理论上讲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签订预约合同之后,当事人并没有一定要订立本约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导致本约未能签订成功,当事人并不会承担责任,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实质功效其实很小。“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因此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还。”“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购房者的条款,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开发商不能立即给予答复,以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二、 合同效力 关于合同效力的内容,合同编第三章仅保留了边缘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主要依赖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根据总则编的规定,合同效力分为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三种,通谋虚伪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合同无效,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定已经被取消,其实在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施行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规则已经不再适用。 三、 选择之债、连带之债、按份之债 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合同编第515条至第521条分别规定了选择之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与总则编规定的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其实是一体两面,本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第515条和第516条规定的选择之债,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没有约定时,首先由债权人选择履行标的,债权人不及时选择时,选择权转移给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论谁来选择,当然要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履行标的,因此,债权人为了充分保护自己的权利,一定要及时行使选择权,并及时通知债务人。 四、 情势变更 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来源于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相比,本条未再强调“非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本来就没有明确的区分和界限,两个制度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相同的,即非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履行特别困难时的处理问题。针对某一具体情形,非要区分它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其实是没有什么意义的。 合同出现不能履行或履行特别困难的情形,产生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当事人的行为导致的,此时构成当事人违约;也可能是因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这种非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此时当事人不构成违约,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则处理。要处理的法律后果无非两个方面,第一,合同是否要解除,第二,当事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不能和履行特别困难时,合同一般都要解除,并且合同解除后,未履约的当事人通常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关于情势变更的第533条,关于不可抗力的第563条第(一)项(解除),第590条(责任承担)都是为解决上面的问题而规定的 五、 债权转让时担保权利的变更 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主债权转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权利应一并转让,但实践中经常出现担保权利虽然应当转让,但并不办理担保权利过户登记的情况,例如抵押权还登记在原债权人名下,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到新债权人名下。此时,新债权人是否享有抵押权,就容易产生争议。根据司法实践中的通说,不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新债权人享有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与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民法典本条第二款,将上述规则进行了明确。 六、 合同的解除 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本条相比于《合同法》第94条,增加了第二款,即不定期持续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此前《合同法》分则中,与第二款旨趣相同的,也只有第232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将不定期租赁合同中的解除权,抽象成一般性规则规定在总则中,是否有这个必要呢?在分则中根据具体合同类型具体规定,恐怕是更好的选择。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本条规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1年除斥期间,这与合同法相比,是新的重要变化。本条规定吸收了最高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的规定,将原来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拓展适用于所有的合同。给解除权施加一个期限限制是应该的,否则不确定性太大。 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条第二款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一个变型,在草案阶段就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之说以说它是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变型,是因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特别困难,并未指明原因,在因债务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特别困难时,债务人构成违约,虽然此时由于客观情况,合同不适宜实际履行,债权人要求实际履行的,债务人也可以利用本条的第一款来抗辩,但是按照旧法,此时债务人作为违约方是没有合同解除权的。而新法的第二款,就赋予了作为违约方的债务人以解除权。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没有比较法的依据的,从各国规定来看,虽然在出现第一条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要求强制履行了,但是合同是否解除,选择权还在债权人手中。虽然大多数情况下合同不能强制履行,与合同被解除效果差不多,但是不排除个别情况下,合同还有存在的价值。其实,不论合同是否还有存在的价值,从道义上讲,将解除权只赋予守约的债权人,也是对合同应该严守宣扬,是对契约精神的宣扬。赋予违约方以解除权,只能破坏这个理念。 七、 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条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与《合同法》第113条相同。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这是与合同无效赔偿范围最大的区别。本条第二句规定的是可预见性规则,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损失赔偿范围很重要的规则,可预见性规则与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与有过失规则共同构成了限制损失赔偿范围的基本框架。与有过失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分别规定在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和第31条,本次民法典吸收了与有过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未见诸明文。 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本条是对减损规则的规定,与《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相同。 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本条是对双方违约和与有过错规则的规定,第一款与《合同法》第120条相同,第二款来源于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最高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31条规定的损益相抵规则未见诸民法典明文,该解释第31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益相抵规则,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规则,虽然民法典未明文规定,但是实践中也能够类推使用到其他合同。
民法典解读之第四百八十八条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決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条是关于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实质性变更的规定,也体现出合同法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由镜像规则推论而来的“最后用语规则”。 1887年的Langellier v.Shaefer一案中曾对镜像规则作出经典归纳:“一方对另一方所发出的交易要约不能施加责任于前者,除非后者根据要约的条款对其予以承诺。任何对这些条款的修改和背离都将使要约无效,除非要约方同意这种修改和背离。”这就要求承诺严格地与要约相符,否则将被视为反要约。毫无疑问,镜像规则规范了商业秩序,维护着市场交易的稳定,但在现代商事实践中,这项规则带来的负面影响也随之显露出来。现代科技发展也给经济带来新的生机,各种金融信息通过计算机、传真机在企业中迅速流通,此时如果仍然坚持传统的镜像规则,无疑是对资本的浪费,甚至会错过金融交易的最佳时机,在此情境下“最后用语规则”应运而生。 《民法典》中的第四百八十八条由我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继承而来,该法条自颁布实施开始就广泛应用在我国各种民商活动中,解决因承诺变更而引发的纠纷,近年来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就是经典案例之一。 2013年7月25日,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财险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发送邮件,就其所承保的海力士项目向中华财险公司发出临时分保的要约。2013年8月1日,中华财险公司就该要约向现代财险公司函复,因其函复提出的条件针对保险标的、价款提出新的要求,该两项变更超出现代财险公司要约的内容。此时,中华财险公司2013年8月1日向现代财险公司发出的邮件构成新要约。 该新要约第4条载明,有效期自2013年8月1日起为30天。即现代财险公司应在2013年8月30日予以确认,否则新要约失效。2013年8月22日,中华财险公司向现代财险公司发出邮件,将与现代财险公司之间因业务往来存在的应收保费要求该公司予以核对并要求其在2013年第三季度未结清付款。该账务核对表包括涉案海力士项目,表中所载明的海力士项目分入保费、净分入保费金额即是按照现代财险公司向中华财险公司发出的原要约内容计算的。由此看来,中华财险公司的行为是接受了现代财险公司向其发出的要约,所以涉案再保险合同于2013年8月1日成立。 2017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4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9·4江苏无锡海力士厂房爆炸事故已距今7年多,该案也已尘埃落定,但这场事故造成的影响依然存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以及这两年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都要得到妥善合理的解决,这也促进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现如今,《民法典》即将生效实施,其中也包含了许多新添加的、或修正后的条文。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必须要认真学习《民法典》中的条文,结合之前的法律及案例领悟其中蕴含的法学思想,使《民法典》真正用到实处,让《民法典》成为维护群众合法利益的神圣利剑。
《民法典》系列解读之侵权责任篇 《民法典》——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它的颁布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它规定了我们每个人应该享受什么样的民事权利,如何享受民事权利,当然也明确了我们每个人的民事义务,民法典的制定、颁布有利于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新时代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有利于更好地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培养新时代公民的新形象新风尚。 《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内容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每一个人的权利息息相关。《民法典》的修订既是对以往民法体系的总结与归纳,更有许多对固有法条的新突破,本次我们主要就侵权责任编进行解读。 一、侵权责任编的主要内容解读。 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保障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实现,适应风险社会的需要,丰富了特殊侵权的类型和规则。侵权法是救济法,保障人身、财产两个方面。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需求较为强烈,需要侵权法的保障,规范了自甘风险和自助行为。规定了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等规则,侵权责任编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构建了严谨、科学的体系,以民事权利为主线构建民法典体系。不仅强调私法自治的基本价值,同时强化了人文关怀的价值。 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七编“侵权责任”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吸收借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责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第七编共10章、95条,主要内容有: 1.关于一般规定。第七编第一章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等一般规则。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一是确立“自甘风险”规则,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是规定“自助行为”制度,明确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三是创设“好人条款”。民法典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条文实际上是为见义勇为者撑腰,提倡助人为乐,解除“好人”的后顾之忧。 2.关于损害赔偿。第七编第二章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赔偿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等。同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二是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侵权违法成本,增加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3.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七编第三章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网络侵权责任,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等。同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增加规定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二是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平衡好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细化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完善了权利人通知规则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规则(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4.关于各种具体侵权责任。第七编的其他各章分别对产品生产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高度危险、饲养动物、建筑物和物件等领域的侵权责任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有关内容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增加规定,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二是明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顺序,即先由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三是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四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五是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完善高度危险责任,明确占有或者使用高致病性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六是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为保障好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作了进一步的完善,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同时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二、关于侵权责任编的主要变动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侵害他人权益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自《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七编“侵权责任”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侵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吸收借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责任制度作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其中,表述调整、增减内容(无知识点变动)约38条,知识点新增、修改约38条。 侵权责任编的修订亮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规定了“自助行为”,明确了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四)增设了“好意同乘”中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减轻好意搭乘人除故意或重大过失外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五)明确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使“禁止高空抛物”不再是一句空口倡议(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六)细化了关于“网络侵权”的一些规则,对人肉搜索等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了约束,并细化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增加了“反通知”规则,给予信息发布者自行辩解的机会(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七)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及赔偿规则(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八)规范医患关系与患者隐私保护,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三、从侵权责任编几大修订亮点看《民法典》理念创新 首先,总的来看第1164条客观上反映了《民法典》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再是一句泛泛的口号。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在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侵权责任编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没有作区分。考虑实践中,权利和利益的界限较为模糊,很难清楚地加以划分;对于什么是权利,意见纷纭。从权利的形式上看,法律明确规定某某权的当然属于权利,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某权而又需要保护的,不一定就不是权利。而且,权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有些利益随着社会发展纠纷增多,法院通过判例将原来认定为利益的转而认定为权利,即将利益“权利化”。所以,本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而是统一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其次,见义勇为、紧急救助、和谐互助等理念的融入,既是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等社会事件的回应,更是对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与发展。第三,第1176条与第1177条分别是关于自甘风险与自助行为的规定,其中第1177条规定,受害人在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时可以在必要的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但是若是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目前来看自助行为的合法性只能针对财产。第四、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第五是关于第1254条的高空抛物规则,此次对高空抛物的相关规则进行了多层次的完善,致力于从根本上解决此类社会生活问题,以多维多角度的更新促使公民践行“文明”“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我们“头顶上的安全”。第六,针对《民法通则》第132条公平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修改制定了第1186条,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此类的字眼改为“依照法律规定”,缩小了公平责任适用的弹性空间,更好的规制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被滥用的情况。第七,侵权责任编关于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是此次立法新增的一大亮点,但从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体系不难看出,绿色环保理念、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以及修复生态责任是必然的立法选择。第八是对网络侵权责任相关规则的细化,如对“通知—删除”中通知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并在第1196条增加了“反通知”规则,即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此次关于网络侵权责任条款的细化,更是体现了裁判中的利益平衡思维。 四、侵权责任编的变动对日常生活的影响 《民法典》规定了我们从出生到死亡各个阶段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编的内容更是涉及到我们生活中的各类问题,被高楼掉落的物品砸伤谁负责?检测后发现食品不达标要不要召回?见义勇为的英雄又该何去何从?等等一系列问题都能在侵权责任编得到解答。 (一)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安机关等应当及时调查确定责任人。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针对高空坠物案件实践中的难点,将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也列入其中,有望破解实践过程中高空坠物案件“连坐”的局面。此外,侵权责任编综合考虑了多方因素,其中还要求物业服务企业要承担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如果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一旦发生高空抛物造成危害,物业方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二)遇到吃“霸王餐”的人,不再是只能束手无策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民法典》中的自助行为目前来看是规制“霸王餐”行为有力措施,让人们在公权力来不及或者不到位的情况下,及时采取私力救济维护自己的权益,当然在此过程中也要注意方式方法的适度。 (三)生产者、销售者有责任召回缺陷产品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一千二百零六条)。关于缺陷产品预防性补救责任,强化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健全市场经济体系,尤其是食品、药品领域,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的必要举措。
《民法典》系列解读之合同编第一分编第一、二章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具有里程碑意义,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据统计,过去五年间,民法典编纂前后共10次公开征求意见,有425600多人参与提供意见,总数达102万条。形成的民法典草案充分凝聚了人民的意志、智慧和力量。 民法典与人民大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而现在,距离我国《民法典》正式实施仅剩下两个多月了,我们更要学好用活民法典,让《民法典》成为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典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合同编在我国《民法典》中位居重要地位,由合同通则、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典型合同,及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准合同组成。合同编渗透到我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在学习合同编时,我们要把握住以下几点: 一、什么是合同 合同是民法世界中最为重要的概念之一,合同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对于何为合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认识。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被认为是协议或法律行为,但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合同是具有法律执行力的允诺。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因此,在对合同进行定义时也采取了协议的表述方式。此次民法典依旧采用了协议的概念,所以在我国合同就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的规定。 本条款解决了之前法律缺乏对身份关系协议中有关财产部分规定的问题,但同时身份关系本身所具有的浓重的伦理色彩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挑战,这种伦理色彩决定了身份关系协议中必然有不适宜用为合同法所调整的内容。 二、合同约束力是什么 合同的约束力是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无故反悔解约,撤销合同。合同的约束力是合同功能实现的重要基石,倘若合同没有相应的约束力,那么为什么还要制定合同呢?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何在?市场交易秩序更是无从谈起。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因此而产生的效力严格限制在当事人之间,成为法官在审案裁判中识别合同主体、认定合同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随着时代的变化,在法学理论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产生了激烈的讨论,近代国家的法律体系渐渐融入了实体正义。这就导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且这种局限性对于人民日常生活和社会秩序稳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大多数国家开始尝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其中在1859年,美国劳伦斯诉福克斯案中纽约上诉法院承认了第三人作为合同受益人,拥有要求缔约人履行合同的权利,开创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先河。从此,各国相继效仿,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进行突破,比如在1932年《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中正式确立了第三人利益合同。 三、合同形式有哪些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此规定对合同形式采取的是不要式原则,形式自由。而所谓的不要式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采用哪一种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这一原则就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彰显,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也契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思想内核。 本条款融合了原先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使合同运用体系更加完整。其中对数据电文形式与之前法律条文的规定在内容一致,均采取列举式的方式,但由于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有据可查、一清二楚,举证简便,所以在该条文增加“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使数据电文这一概念更加明确。 四、合同未采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形式,且当事人约定的形式不明确,合同是否成立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这就是所谓“合同履行治愈”原则,即欠缺法定或约定条件的合同因当事人履行的事实而弥补合同缺陷,促使本来无效的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由此可见,这种合同虽然原则上不成立,但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就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此情况下就需要分别而论。如果当事人已经实际付款并居住,但由于特殊原因无法签订合同,因此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时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如果当事人并未付款,仅因房主同意而暂时居住,这就属于合同未实际履行,应认定买卖合同不成立。 五、合同订立的方式有哪些 按性质来划分,合同可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我《民法典》规定的要约、承诺方式所达成的合同就是诺成合同,例如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而实践合同则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例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等。 在诺成合同中,当事人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如有违反就应当违约责任。而在订立实践合同过程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则成了合同生效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由于实践合同以合意和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义务为成立要件,所以只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以要约、承诺订立合同的方式中,强制缔约和竞争缔约虽具备要约、承诺的外在表现形式,但与普通的要约、承诺不完全相同。有的合同订立,当事人作出的要约或承诺并非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源于法律规定,此时为强制缔约。强制缔约是对意思自治原则下当事人缔约自由的限制,仅限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会出现强制缔约的情形,如供水、供电,在市场经济领域,政府为进行宏观调控,也会采取强制缔约的形式,比如国有企业重组等。 我国《拍卖法》、《招标投标法》等都对竞争缔约作出了相关规定。由于在竞争缔约的过程中当事人并非是一对一的关系,且要约、承诺中的内容也会不断变更,故通过该种方式进行缔约并不稳定。在拍卖中,竞买人的出价为要约,拍卖人击槌为承诺,买定离手,后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前要约人的要约即刻失效,拍卖人击槌后就代表着对该要约人进行了承诺。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在招投标中,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发出中标通知书不仅是承诺,还应当认定为合同成立。当事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此时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是为了对合同内容进行确认。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本合同编通则部分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转让等一般性规则,虽然只是薄薄的几页纸,在整部《民法典》中看似微不足道,但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大的导向作用。以《民法典》的贯彻实施为契机,让人民群众都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形成高效的法律思维模式,可以营造更好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不断深入。
《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第五编为婚姻家庭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是中华民族伦理道德的根基,是我国人民日常生活最密切的关系之一,《民法典》也与时俱进对原《婚姻法》进行了部分调整,并带来较多变化。我们一起来探讨《民法典》对原来法律的调整及其施行将会对我们的婚姻家庭生活产生哪些影响。 一、《民法典》新增协议离婚应当订立书面离婚协议,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现行《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二、新增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法律上系共有关系,一般不解除婚姻关系,无法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实践中确实存在诸如一方隐藏、挥霍、变卖等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此时为了尽可能减少财产损失,有必要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对于一方父母患重大疾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由于赡养老人不仅是值得提倡的民族美德,更是法定的义务,此时赋予一方婚内分割财产的权利亦尤为必要。 三、新增对亲子关系有异议可提起诉讼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在法律层面表现为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人类社会关系中最为基础的一环,亲子关系对于个体成长、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作用。由于现代婚育观念的转变,非婚生子女的现象越来越多,导致涉及亲子关系诉讼不断增加。亲子关系牵涉的主体不仅是夫妻双方,还包括子女。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仅规定夫妻一方可提起亲子关系确认的权利,却未规定成年子女也享有同样对等的权利。此次修改赋予成年子女此项权利,使之不再被动等待父母提起此项诉讼。 四、新增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现行《婚姻法》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对于非婚生子女,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规定,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婚姻法上述两处规定的表述统一作了修改,即将原规定中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修改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修改后,该条文表述更加完整,且有利于保护虽已成年但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相关权益,体现出民法典对弱势群体权利的特别保护。 五、新增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属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判决,明确子女已满八周岁,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已过哺乳期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该条款进行了修改,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此规定不仅充分考虑到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由于年龄幼小和母亲更具天然的依恋关系,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在处理已满两周岁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时,应按照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六、新增夫妻一方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可对该方以少分或者不分。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夫妻一方“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七、新增离婚损害赔偿兜底条款,充分维护无过错方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情形,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并未规定兜底条款。实践中,除了上述四种情形外,还存在很多导致离婚的过错,例如婚外情、一夜情、嫖娼、婚外生子等等,这些行为对于无过错配偶一方无疑都会产生极大心理伤害。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离婚损害赔偿兜底条款,充分保护了无过错配偶方的权利,也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八、新增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离婚时财产分割更加公平。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一项财产分割原则,即明确了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这就意味着在离婚财产分割上,法院可以依据该原则,酌情确定对过错方予以少分财产,以此惩戒婚内过错方,充分照顾并保护无过错方权利。 九、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优良家风写入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首次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写入法典。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又一重要体现。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婚姻家庭关系中道德伦理规则的尊重,有利于鼓励和促进人们培养家风,提升社会整体风气。 十、新增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法定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十一、新增告知严重疾病义务,结婚登记前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请求撤销该婚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以往对于是否构成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实践中也很难统一裁判,此次修改为“严重疾病”更便于司法的认定与裁量。 十二、修改因胁迫结婚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起算点,由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修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现行《婚姻法》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实践中婚姻关系是一种持续性的状态,此次起算点修改为“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更加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被胁迫一方的利益。 十三、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维护婚姻家庭稳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这一条在社会上形成很大热议,必须注意的是:离婚冷静期制度只适用于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形,并未规定法院诉讼离婚亦须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三十天离婚冷静期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夫妻间冲动离婚、轻率离婚,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理性对待婚姻,谨慎行使权利,同时对保护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也起到了重要的缓冲作用。 十四、新增离婚法定情形,有效防止一方恶意拖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在《婚姻法》规定的五种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情形基础上,新增了一款法定离婚情形。实践中,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满一年,其婚姻状态再维系下去,于双方均无益处。此条款可以有效避免一方无缓和矛盾、挽回婚姻的意愿,故意拖延时间不同意离婚的情况。 十五、新增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平衡了夫妻内部的利益,保护交易相对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不仅平衡了夫妻内部的利益,充分保障了夫妻之间的平等权利,保护了夫妻间的合法财产,同时也对保护交易相对人,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 十六、新增夫妻债务“共债共签”条款,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现行《婚姻法》并未对夫妻共债的认定标准作出细化规定,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吸纳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仅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加强事前风险防范,也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从债务形成的源头上尽可能杜绝“被负债”的现象,同时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均有着积极意义。 十七、新增“其他劳务报酬”、“投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条款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变革发展,财产的构成与种类也随时代发展更加多元化、多样化。新增“其他劳务报酬”、“投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更符合现今社会的实际生活情况。此外,属一方个人财产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等费用,《民法典》将《婚姻法》中规定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变更表述为“损害赔偿和补偿”,用语更科学严谨。 十八、完善收养相关规定,保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此外,与《收养法》相比,《民法典》对收养规定还有如下变化:一是可收养人数的变化,即允许无子女的收养人最多可以收养两名子女。二是被收养人年龄的变化,收养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被收养,现在统一修改为未成年人。三是增加了收养人的条件,即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将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落实到收养工作中,同时亦明确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颁布,实现了婚姻法、收养法的法典化回归,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彰显出婚姻家庭立法的连续性、适用性、系统性与科学性。展现出了其规范功能、警示功能和伦理功能,进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有机衔接、民事权益的融合保护、司法实践的难点应对、民众诉求的理性回应,为建设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奠定了法制基础。
《民法典》系列解读之继承编 1982年12月4日,我国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为我国制定继承法提供了宪法依据,拉开了继承法编撰的序幕。 1985年10月1日,我国第一部继承法开始施行。直到现在,该法依然是划分继承顺序、解决继承纠纷的基本准则,是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坚实盾牌。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更,无论是家庭结构还是合法财产都发生了新变化,因继承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 2018年8月民法典各分编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19年12月民法典草案正式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亮相,该草案对现行继承法作出进一步修改完善。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典的继承编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充分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不管是遗嘱形式还是养老模式都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色。 在继承编中,有以下七个亮点: 一、扩大遗产范围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然而自继承法实施到现在,人民群众的财产日益增多,网络的发展使无形资产种类层出不穷,通过列举来确定财产种类已经无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由此,《民法典》继承编适应社会发展,对遗产的范围不再进行一一列举,而是仅保留关于遗产的概括性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短短十八个字就最大限度保护了自然人私有财产的继承范围,简洁明了。 二、继承权、受遗赠权不一定会永久丧失 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我国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由此可见,继承宽宥制度在继承法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体现,但因其规定程度不明确,在实践中并没有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而在《民法典》中,对于继承权的丧失进行了新的修改,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该法条的独特魅力,一方面是将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新增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另一方面是将宽宥制度进行明确和补充,体现出我国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三、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 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现代法治理念强调尊重和保护私有财产,基于法律对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位的限制,被继承人遗产可能在既无遗嘱也无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随着国家生育政策调整、婚姻观及生育观的变化,家庭成员关系与结构也在发生变化。为最大化的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并倡导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助,《民法典》在保留原有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位规则下,将代位继承的范围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扩大到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以增加代位继承人的方式变相扩大了法定继承的范围。这种变化,对未来家庭成员关系、无子女的财产继承问题,将产生较大影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四、增加打印、录像遗嘱形式 受时代经济发展限制,我国打印与录像技术均未普及,书面遗嘱一般是手写为主,故我国继承法就未把这两种遗嘱形式作出预先规定。而在继承法生效至今近三十年间,我国科技发展、社会日新月异,步入社会主义新时代,打印和录像也被考虑在内。此次,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民法典》增加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为有效的遗嘱形式,并明确了打印遗嘱的制作方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从此此类遗嘱终于名正言顺地成为有效遗嘱,这一规定使被继承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体现了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 五、明确遗产信托形式 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由于该法于1985年实施,此后并无作出修订,而我国正值改革开放的关键时刻,出现了新型遗产管理形式。2001年10月1日,我国信托法开始实施,该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在此次民法典编撰时,立法者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并把它写入法条内,为财产安全保驾护航,解除人民群众的后顾之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六、废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不可否认的是,公证形式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因我国法治化国家进程推进,老龄化问题日益凸显,公证遗嘱的弊端也随之显露出来,公证难以预约、遗嘱人因疾病等原因无法明确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愿,从而导致无法正确处理遗产。 为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减少遗产继承过程中的时间成本和资金的消耗,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七、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早在1985年,我国就出现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当然,就如上文所说,不管是我国继承法,还是继承法司法解释,又或是该法条,都无法满足人们日常生活需要,逐渐被时代淘汰,所以在兼顾了各种遗产纠纷、最大程度维护继承纠纷中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的情况下,我国《民法典》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排列顺序、权利义务等内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这标志着我国遗产管理更加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也标志着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可以更有效的参与遗产的管理过程中,为家庭财富的传承贡献更多的法律智慧和法治力量。 生命和人严格来说都不是由具体的行动拼成的,这就像大海也很少是由具体的波浪构成的一样,他们都是整体,是与具体的行动紧密相连而又不可分割的运动整体。生命和死亡是一个严肃而不可回避的问题,民法典对继承进行与时俱进的修订完善,是对之前继承法相关规定的承继和进一步发展,对于家庭财富、私人财富的现代化管理奠定了良好的民法典基础,对构建现代化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方式提供了基本法律的制度保障。 民法典首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实现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的基本框架设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指定程序、职责、民事责任、报酬请求权,填补了我国继承领域立法长期以来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空白。 虽然《信托法》已认可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但《民法典》进一步为遗嘱信托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 《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20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准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刑事司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把握立法精神,严格公正办案。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2.立足具体案情,依法准确认定。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3.坚持法理情统一,维护公平正义。认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防卫过当以及对防卫过当裁量刑罚时,要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确保案件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准确把握界限,防止不当认定。对于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避免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对于虽具有防卫性质,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依法认定为防卫过当。 二、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 5.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不应将不法侵害不当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卫。不法侵害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对于正在进行的拉拽方向盘、殴打司机等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实行防卫。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正在实施的针对其他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实行防卫。 6.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在财产犯罪中,不法侵害人虽已取得财物,但通过追赶、阻击等措施能够追回财物的,可以视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对于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确已放弃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对于防卫人因为恐慌、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产生错误认识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7.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明知侵害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应当尽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没有其他方式可以避免、制止不法侵害,或者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进行反击。 8.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于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防卫挑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9.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不能仅因行为人事先进行防卫准备,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 10.防止将滥用防卫权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行为。对于显著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在可以辨识的情况下,直接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进行制止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不法侵害系因行为人的重大过错引发,行为人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况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还击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 三、防卫过当的具体适用 11.准确把握防卫过当的认定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12.准确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13.准确认定“造成重大损害”。“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防卫行为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14.准确把握防卫过当的刑罚裁量。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特别是不法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的恐慌、紧张等心理,确保刑罚裁量适当、公正。对于因侵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严重违反伦理道德的不法侵害,或者多次、长期实施不法侵害所引发的防卫过当行为,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以确保案件处理既经得起法律检验,又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四、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 15.准确理解和把握“行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 16.准确理解和把握“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如以暴力手段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以绑架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有关行为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适用一般防卫的法律规定。 17.准确理解和把握“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是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相当,并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可能的暴力犯罪。 18.准确把握一般防卫与特殊防卫的关系。对于不符合特殊防卫起因条件的防卫行为,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如果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五、工作要求 19.做好侦查取证工作。公安机关在办理涉正当防卫案件时,要依法及时、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各类证据,为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奠定事实根基。取证工作要及时,对冲突现场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应当第一时间调取;对冲突过程的目击证人,要第一时间询问。取证工作要全面,对证明案件事实有价值的各类证据都应当依法及时收集,特别是涉及判断是否属于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以及有关案件前因后果等的证据。 20.依法公正处理案件。要全面审查事实证据,认真听取各方意见,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辩解、辩护意见,并及时核查,以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要及时披露办案进展等工作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对于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或者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对于防卫过当案件,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不法侵害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追诉。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的涉正当防卫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案情复杂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社会影响重大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 21.强化释法析理工作。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和社会关切,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细致地阐明案件处理的依据和理由,强化法律文书的释法析理,有效回应当事人和社会关切,使办案成为全民普法的法治公开课,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要尽最大可能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2.做好法治宣传工作。要认真贯彻“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做好以案说法工作,使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成为全民普法和宣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过程。要加大涉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的发布力度,旗帜鲜明保护正当防卫者和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同时引导社会公众依法、理性、和平解决琐事纠纷,消除社会戾气,增进社会和谐。